法规宣传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宣传

第三章预防控制

第十四条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主动了解防艾知识,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防范意识,抵制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各级防艾委应当根据艾滋病疫情特点,组织制定针对不同人群的综合干预计划,开展综合干预工作,帮助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改变危险行为。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返乡的进城务工人员,提供艾滋病检测咨询服务和综合干预。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综合干预纳入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艾滋病检测咨询服务和综合干预措施的实施。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卖淫嫖娼、聚众淫乱、吸毒贩毒等活动场所时,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查处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重点管控城乡接合部、农村等防控薄弱地区和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及时查处故意传播性病、艾滋病的违法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社区的管理,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信息,配合开展艾滋病检测等工作。

宣传、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交媒体和网络平台、社交软件的监管,清理和查处传播色情信息、从事色情和毒品交易的行为。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工地、矿山等人口集中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点。

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发售点,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

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有需要的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安全套。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单位应当协同推进学生艾滋病防控工作,建立学校艾滋病疫情通报制度和定期会商机制,定期通报疫情。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设置安全套、艾滋病自主检测服务包发售设施。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单位应当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和监管场所外的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为发现的感染者和病人提供抗病毒治疗及综合干预等医疗服务。

感染者和病人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将其详情及时通报其住所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组织开展后续转介随访服务。

第十九条艾滋病检测遵循自愿原则,鼓励公民主动寻求和接受艾滋病检测。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规范、可及的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点),并向社会公布。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单位应当制定艾滋病自检试剂销售政策,提供药店营销、网络营销、自动售货机营销等自主检测服务,支持公民自愿自主检测。

艾滋病检测机构应当遵循知情不拒绝的原则,主动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组织健康体检时,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体检服务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血液检测项目时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检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老年人健康体检和社会体检机构的个人健康体检内容。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为公民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

第二十条艾滋病检测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将确证的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及其治疗服务信息告知本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部门、单位对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信息资料实行保密管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告知无关人员、单位或者组织。

第二十二条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采集、使用未经艾滋病核酸检测、核查或者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血液、血浆及其制品和体液,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婚姻登记场所设立艾滋病检测点,为结婚登记人员提供免费艾滋病检测咨询服务,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居民,婚前应当进行免费艾滋病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日常妇幼保健和疾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育龄或怀孕妇女及配偶开展防艾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引导婚姻登记人群、孕产妇及配偶及时接受相关检测;

(二)对孕产妇及配偶进行艾滋病、梅毒、乙肝检测与咨询;

(三)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不得拒绝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所生儿童提供预防、治疗、保健、随访、转介等预防母婴传播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公安、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单位应当监测合成毒品滥用情况,推动易促进艾滋病传播的滥用物质纳入合成毒品管控范围。吸毒人员应当每年接受艾滋病检测。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药品监管、医疗保障部门推广社区美沙酮维持治疗,其费用纳入医疗保障报销范围。组织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预防吸毒人员经共用针具感染艾滋病病毒。

第二十六条感染者首次确证的阳性样本,由省艾滋病中心实验室按照规定统一保藏。

运输艾滋病病毒种及样本应当经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高致病病原微生物运输管理规定。

艾滋病防治研究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需要使用、保存感染者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和精液等,应当经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事项的,应当符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医疗、美容、养生等机构和个人开展侵入性、创伤性操作时,应当对使用过的操作器材及可能被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处理,防止艾滋病病毒交叉感染。

艾滋病诊疗、科研单位应当按照规程,做好个人防护和医疗废物处理,防止艾滋病病毒感染和扩散。

第二十八条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单位,以及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组织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防护用品。

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调查专家组,开展职业感染认定工作。州市级、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处置专家组,指导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置。

县级以上抗病毒治疗机构建立艾滋病预防性药品储备库,保障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品供应,对职业暴露的人员免费提供暴露后预防性用药,对非职业暴露的人员提供暴露前后预防性用药服务。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检测;经营者不得安排未经艾滋病检测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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